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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8月3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卫生局深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深劳社规〔2007〕12号)第一条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伤预防工作现状及工伤保险基金平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用人单位属于《深圳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中一类行业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属于《深圳市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中二类行业、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按相应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和工伤事故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收支率,是指当年度内(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以市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单时间为准)占该单位实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率,是指当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月平均人数(指该年度内经申报并认定为工伤的总人数÷12个月)占该单位月平均参保人数(指该年度内该单位参保的累计总人数÷12个月)的比例。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发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及工伤事故率的计算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五)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七)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后工伤复发的

第六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以本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

属二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8%;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5%

属三类行业的,其浮动档次和标准为:

(一)上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8%;

(二)上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25%;

(三)下浮第一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2%;

(四)下浮第二档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0.75%

第七条市社保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小于、等于1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二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二)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10%、小于或等于30%的用人单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下浮动一个费率档次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三)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且工伤事故率小于或等于2.0‰的用人单位,以行业基准费率作为当年征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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