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6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2007年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
为了使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更好地履行审判职责,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除参加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以外,每年都应当参加合议庭或者担任独任法官审理案件。
第二条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下列案件:
(一)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二)新类型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遍意义的案件;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的数量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的数量标准,由本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规定的办案数量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案件,亲自担任承办人办理。
第四条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应当起到示范作用。同时注意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规范指导审判工作。
第五条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依法担任审判长,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院长、副院长参加合议庭评议时,多数人的意见与院长、副院长的意见不一致的,院长、副院长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成员中的非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
第六条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办理案件,开庭时间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第七条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应当作为履行审判职责的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对其工作的考评和监督范围。
第八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7年03月30日实施日期:2007年03月30日(中央法规)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借贷双方因利率问题产生的争议,如畸高利率等,司法机构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判定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可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高利转贷罪论处。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发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
法发〔2017〕10号【发布日期】
2017-04-10【生效日期】
2017-05-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各级人民法院院庭长办理案件工作的意见(试行)
法发〔201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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