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简介
1.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的离休条件的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时间,下同)的团职或行政十五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以及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营职或行政十九级以下和相当职务(职称)、级别的干部,均移交地方政府安置。
2.符合总政治部[1993]政干字第498号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4]政干字第548号通知规定的正师职以下(包括正师)军队退休干部均移交地方政府安置。军队副军职以上军官、享受副军职以上待遇的文职干部、专业技术三级以上的干部、在军队的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退休后,由军队安置管理;自愿到地方安置的,也可同其他退休干部一样,移交地方政府安置。
3.在高原、沙漠、海岛等边远艰苦地区工作,2年后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或退休年龄的在职、免职师职干部,本人同意的可以提前审定,移交地方政府安置。边远艰苦地区的划定范围,执行劳动人事部人劳科局[1983]064号和总后勤部财务部[1990]财标字第153号文件规定。
(二接收条件1.离休条件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队伍的;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战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师职以下军队干部。年满55周岁,可办理离休。
2.退休条件
1949年10月1日后入伍(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下同)的现役军官和文职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办理退休。
(1)担任师职以上职务,且达到服现役最高年龄的,或者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下同)满30年、年龄满50周岁,本人申请退休的军官。
(2)军龄满30年或者年龄满50周岁的团职以下军官。(3)达到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
(4)未达到退休年龄,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经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5)接近服现役最高年龄的师职以上军官和接近退休年龄的文职干部,不宜继续服现役或在部队服务,且不宜转业地方工作的。
(三安置去向
1.离退休干部可以就地安置,也可以回本人原籍、入伍地、配偶原籍或者配偶、子女、父母居住地(户口所在地)安置。
2.在内地工作且夫妻在一地工作的干部,一般应以就地安置为主。在新疆、青海、西藏等艰苦地区工作满15年(含)自愿留该省、自治区安置的干部,师职以上的可在省会城市安置,团职以下的可在本地地级市安置。
3.在高原缺氧和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沙漠地区工作满15年(含)回内地安置的,或者因战因公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或者担任师级职务的干部,可以到安置地地区所在地安置。
(四接收安置程序
1.根据民政部、总政治部下达的移交安置计划,省级民政部门对省军区政治部移交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档案及“安置审定表”,按政策规定进行集中审核,确定接收人数及安置去向、住房方式。
2.省级民政部门会同省军区政治部将审定的人数、“安置审定表”、“安置去向联审统计表”上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列入安置计划。
3.计划下达后,省级民政部门根据安置去向将接收安置任务下达到有关市(州)民政部门,由部队与接收单位办理具体交接手续。
4.军队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的各项费用,从移交后的第二年起,由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根据接收单位上报的“三联单”,确定当年实际接收人数,编制经费预算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核批下拨。
(五法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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