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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81101

【发布文号】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第35号【发布日期】

1992-07-28【生效日期】

1993-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浙江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建设,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强化农业社会化服务,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民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村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名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村经济合作社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

第四条第四条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社长为法定代表人。村经济合作社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第五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第六条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村经济合作社是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原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满前继续有效。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

第七条第七条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第八条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源开发、兴办企业、资产积累等职能。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发展多种经营;

(三)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发展农村第

二、第三产业,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四)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兴办社员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和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项目;

(五)完善各业生产责任制,管理各业承包合同,按有关政策和合同的规定提取集体提留;

(六)协调本社范围内各业、各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七)维护社员家庭承包经营自主权,支持社员家庭或联户发展自营经济,为社员家庭或联户生产经营提供有偿服务;

(八)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九)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劳动积累工制度、农业发展基金制度和合作基金会制度,健全积累机制

第九条第九条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户籍关系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问题,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第十条第十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会议,由本村全体社员组成。社员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有1/5以上社员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会议。

社员人数较多或地域范围较大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会议。社员代表会议每届任期3年。社员代表由社员会议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社员会议可以罢免社员代表。社员代表人数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代表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1/3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设社员代表会议的村,在每届社员代表会议任期内,至少召开1次社员会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全体社员利益的重大事项,主要职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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