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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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范(试行)
(2012年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9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办理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结合北京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立案
第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予以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
(二)人民法院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符合法定的赔偿范围;
(五)申请的材料齐备。
第二条下列主体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赔偿:
(一)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
(三)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四条人民法院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受案范围:
(一)决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或者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八)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九)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
(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
第五条要求人民法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递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应当将口头申请记入笔录并填写申请国家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要求人民法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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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赔偿请求人身份证明;
(二)代理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三)人民法院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相关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或能够证明司法行为存在的其他材料;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在法定赔偿请求时效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证明材料;
(五)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理赔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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