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群体性健康危害事件发生,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结合云南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辖区内的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昆明铁路局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火车站、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云南省机场管理机构所属的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云南省辖区内的机场等候室以及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8类公共场所
(一)住宿与餐饮场所。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店、旅舍)、招待所、度假村以及所属咖啡馆、酒吧、茶座、购物等辅助设施,一定规模以上的餐饮服务场所。
(二)沐浴场所。包括浴室、浴场、浴池、洗浴中心、桑拿中心(含宾馆、饭店、酒店、娱乐城对外开放桑拿部和水吧)、温泉浴、足浴等。
(三)美容美发场所。包括美容店(含美体店)、美发店等(不包括流动理发点)。
(四)文化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台球室(馆)、棋牌室、网吧、咖啡馆、酒吧、书吧、茶座。
(五)游泳场所。包括游泳场(馆、池)。
(六)文化交流场所。包括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七)购物交易场所。包括商店、商场、超市、书店。
(八)候诊与公共交通场所。包括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地铁站台。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和相关规定,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适时作出调整。
第六条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动工前提出设计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
第七条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选址设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卫生行政许可证。
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公共场所卫生审查专家库。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公共场所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审查时,有权查阅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申请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立项报告书;
(三)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图、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卫生专篇(建筑项目周围是否有污染源、风向、距离等情况;功能性房间或区域设置情况包括消毒间或区、公共用品保洁间或区、洗衣房、布草存放间、循环净化消毒设施等;卫生设施情况;建材、装饰、装修材料情况等),装饰、装修材料检验合格证明。
(五)申请人或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合法性的承诺书;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作出当场受理或在5日内作出“补正申请”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所报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1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通过的,卫生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公共场所卫生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未完,全文共19573字,当前显示14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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