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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长治市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保证供热质量,加强收费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实现和谐供热,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长治地区从事集中供热生产和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长治市及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热单位应具备:

(一)有国内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偿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三)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六)有完善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

(七)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金

第五条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热用户每年应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力合同》(或认证手续),明确采暖地点、当年采暖面积、采暖期、温度标准、采暖费计费方式、缴费标准、交费时间等;明确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设施的维修范围等。

第六条我市每年供热期为4个月,从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热用户对供热期限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供热期间,在房屋(不含无暖气设施的阳台或与之打通的厅室)保温达标,室内采暖设施不受遮挡,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情况下,住宅室温必须达到16℃(含16℃)以上,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应当提前告知热用户,因突发性事件停止供热的除外。

第八条供热建筑物面积计算方法依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2011)和《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

特殊层高建筑热费的收费标准按以下方式执行。居民建筑层高超3.3米(净高3.1米),非居民建筑层高超高4.5米(净高4.3米),每超过0.1米加收总热费的3%,不足0.1米的按0.1米计收;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第九条城市供热实行先交费再用热,热价执行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最新核定的热价标准。

第十条符合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改造的既有建筑,经供热单位验收合格后可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方式收费;暂不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仍实行按面积计价方式收费,经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计量改造后,可逐步过渡到按用热量计价方式收费。

第十一条具备以下条件,经供热部门验收合格的用户应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实行分户计量,并按用热量计价收费。

(一)居住建筑设计应符合《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4-242-2012)

(二)公共建筑设计应符合《山西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4-241-2006);

(三)供热计量系统设计应符合《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2009);

(四)供热管网系统冲洗达标、各项设施完好,系统具备按用热量计价收费的功能

第十二条经供热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供热计量收费条件的新建建筑和完成改造的既有建筑,第一年因需要进行供热运行调试、管道冲洗、数据采集与分析、工程验收等工作,计费方式仍按面积计价方式收费。具备条件后,按用热量计价方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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