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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小编整理]

第一篇: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发布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5-05-27【生效日期】

2005-07-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自2005年7月

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并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带在犬的颈部。”

第二款修改为。“犬只必须每年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持注射凭证到辖区派出所备案。”

二、第十条修改为。“养殖场繁殖的幼犬,必须在3个月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犬牌。开办宠物医院的,还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犬用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的(精选)【发布单位】

宁波市

【发布文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发布日期】

2004-11-01【生效日期】

2004-1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1月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征得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每户限养一只。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养犬者应当自取得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在接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限养区内的医疗科研单位、专业演出团体、重点安全保卫单位确需养犬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第二款修改为:“限养区内的种植、养殖专业大户因生产需要养犬的,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后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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