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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的不足与完善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实现拍卖品价值的最大化。但是在我国的拍卖行业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以艺术品拍卖为例,我国艺术品拍卖中赝品拍卖纠纷日益增多,而原因就在于《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瑕疵担保免责条款。

现行《拍卖法》61条第2款的免责条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为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起算。”这一条款被学界称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拍卖是买卖方式的一种,应受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约束。也就是说,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卖方应对其出售的商品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拍卖法》在第61条第2款中对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作出了例外规定。《拍卖法》为什么要规定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呢。

参与《拍卖法》起草工作的王凤海给出以下解释:

1、我国现有的艺术品鉴定方法无法做出可靠的真伪鉴定结论

2、《拍卖法》借鉴了美国某些州的做法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受我国现状的影响。在我国艺术品的拍卖中赝品泛滥,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充当了拍卖行的保护伞,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该免责条款应加以改进及限制,理由如下:

1、该条款与民法公平原则冲突。以艺术品拍卖为例,相对竞买人来说,拍卖人处于优势地位,拍卖人是一个专门从事某业务领域的行纪人,拥有该领域内丰富的专业知识、高超的专业技能以及高素质的专业从业人员。因此,从事艺术品拍卖的拍卖行对艺术品的鉴定能力要远胜于普通的竞买人。而竞买人并没有艺术品鉴定的专业知识,无法判定拍卖标的的真假,他们处于对拍卖人的信赖做出判断。而拍卖人通过免责条款就可以轻易的逃避自己的责任,很多拍卖人都利用此条规定来规避责任,使买受人得到利益受到了损害,却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这对买受人来说很不公平。

2、此条款与民法诚信原则冲突。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拍卖中,要求委托人、拍卖人告知竞买人有关拍品的真实情况,不隐瞒、不欺诈。如果委托人、拍卖人不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瑕疵担保免责条款规定委托人、拍卖人只要在拍卖前做出“不保证”声明,之后及时买受人发现拍品有瑕疵,委托人、拍卖人也不用承担瑕疵责任。这种规定等于变相免除了委托热、拍卖人的瑕疵告知义务。瑕疵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免除了告知义务,也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3、此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冲突。根据《消费者权益法》的规定,消费者是位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因此当拍卖标的是生活消费品时,我们可以将买受人看成是消费者,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剥夺了消费者这一法定权利。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有了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拍卖人很有可能借此规避此义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瑕疵担保免责条款侵犯了竞买人的公平交易权利,竞买人无法根据拍品质量给出合理竞价。最后,瑕疵担保免责条款让拍卖人即使存在欺诈行为时任然能够获得免责,这就侵犯了买受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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