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高手,超级方便的公文写作神器! 立即了解


新条例下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处理

一、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确认

1、关于内部提供劳务是否纳税

根据新细则第十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内设机构通常不能单独用本机构的名义行使职权和承担义务,要通过所从属的独立机构的名义来行使所赋予的职权,如办公室、生产车间等。

2、关于承包人的规定,

根据新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根据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但如何开具发票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假设总包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分包为50万元,如何开具发票更合理。现在的处理模式: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2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5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现实中为征收管理的需要,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税款的办法。

需要强调的是,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的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新条例和新细则将建筑业可以差额纳税的主体界定为纳税人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总承包人,这是为了保证条款的一致性,但实质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只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才可以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而不能分包给个人,同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只有总承包人才有可能差额纳税,而分包单位不能再分包,所以也不能差额纳税,如果再分包不仅违法,而且要全额纳税。

营业税要素规定

新条例附表《营业税税目税率表》取消了原条例附表中的征税范围规定,建筑业的征税范围目前仍适用试行了15年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是否修改有待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

根据新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里强调,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包含在应税营业额中。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条例规定,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要特别注意的是,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采取预收账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地点。根据新条例的规定,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为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取消了纳税人承包的跨省工程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规定相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超过6个月未申报纳税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税务机关可补征税款。

几个具体问题的税务处理


(未完,全文共17710字,当前显示1470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


温馨提示

此文章为6点公文网原创,稍加修改便可使用。只有正式会员才能完整阅读,请理解!

会员不仅可以阅读完整文章,而且可以下载WORD版文件

已经注册:立即登录>>

尚未注册:立即注册>>

6点公文网 ,让我们一起6点下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