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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证范围.

《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经相继颁布实施,根据分段监管的规定,工商部门主要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监管,并负责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在实践中,由于“食品流通领域”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并没有明确的范围界定,因此如何正确把握,事关《食品流通许可证》这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事关工商部门能否履职到位。因此,本文主要用排除法予以归纳、分析: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此规定,“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才适用《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李援主编)对63页的理解是“本法增加了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衔接的规定,避免了法律适用范围的交叉重复可能出现的打架现象,明确了食用农产品在食品安全法中的具体适用问题,即: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遵守《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尽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但并不能因此而反向推断为其他主体销售农产品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并没有规定许可制度,至于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需要实施许可,实施何种许可,则需要等待《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配套出台才能确定。对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再次强调“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发放许可证也就属于监管管理的内容之一。

实际上《食品安全法》并不是不想将食用农产品纳入许可范围,而是不能,因为食用农产品不同于预报包装食品,无法通过标签、包装明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要素,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专业设备、专业技术、专业知识,是根本无法进行鉴别和监管的。笔者认为也许这正是立法者的顾虑所在。

目前,工商部门主要是根据“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原则,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监管,食品安全监管的这一大原则早在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件中予以明确。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6号)的规定农业部门的职责调整为“强化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安全监管,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及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由农业部

门负责而非工商部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尽管农产品不同于“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但很显然,后者包含在前者之内。到底那些属于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没有明确的规定之前,对农产品的范围的界定可参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的有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五十二条等条款赋予了工商部门部分监管职能,因此,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工商部门应该根据有关规定积极履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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