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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建国以来,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一直处于缓慢发展的状态,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并且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我国终于有了独立的反垄断立法,反垄断法律体系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立法只是法制建设的第一步,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反垄断法本身不能创造一个公平自由的市场环境,为了将立法目的付诸实践还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反垄断执行机构体系来支撑理论,。因此,分析我国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就具有了现实意义。

关键词专业性独立性反垄断法双层模式反垄断委员会执法机构正文

在我国全面建设反垄断法律体系的背景下,本文通过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的阐释以及对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分析,而对其设置提出一些看法。

一、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要求

1、专业性。在千变万化的市场中,垄断的现实表现千差万别,在有限的立法中根本无法将其完全体现。因此,要认定违法行为的存在,就需要较高的执法者素质。譬如反垄断执法过程中的调查、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集中经营的规制,对如何分析相关市场、界定公共利益的掌握,都需要执法人员依据自身经验作出判断,更需要丰富的专业知识。反垄断既涉及法律技术,也要涉及经济学知识,这就对反垄断执法人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反垄断法律体系较为完备的西方国家譬如法国、美国,其反垄断执法机构都有人数庞大的专业律师、经济学家,保证了其执法的专业性,从而确保了其反垄断的力度。

2、独立性。由于反垄断执法的性质所致,其执法对象往往系大型跨国公司,商业寡头,更有甚者还需要处理地方政府的行政性垄断。因此,为了确保其执法能不受外力干扰、公平公正地开展,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以独立地位就显得尤为重要。日本的《禁止限制竞争法》就规定反垄断机构的主管不得在国会或地方公共团体中任职,不得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甚至不得积极参加政治活动。其他反垄断体制较为发达的国家譬如美国英国都在反垄断立法中确认了反垄断机构的独立性。

二、我国当前模式概述

根据《反垄断法》第九条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十条又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从这些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反垄断法确立的是一种双层次模式,第一层次是反垄断主管机构,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承担,起到政策性直到作用,为具体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提供指南;第二层次是具体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由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共同承担。其中,商务部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案件,国家发改委负责涉及价格方面的垄断行为的查处,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其他案件。

显然,这种分散的执法模式不可避免地存在执行力较弱的弊端,但这是在我国各地区发展水平不平衡的经济背景及国家利益部门化、地方化的政治背景下所采取的符合当前客观实际的选择。

三、我国当前模式之弊端反垄断法的任务,针对的对象不仅是大企业集团或限制竞争的垄断企业,还包括用手中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政府。反垄断机构与政府或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造成的垄断状态将发生激烈的碰撞,这要求反垄断机构必须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否则反垄断法无论采取哪种规制方式都没有实际意义,尤其在转型经济当中,政企不分、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垄断市场的行为还大量存在。反观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其行政性、依附性等特点却非常明显,哪怕是国家各级工商管理机关,即便其已脱离政府实行垂直领导,应该来说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了,但其财务、人事安排仍与各级政府紧密相连,因此,从本质上来看,其并没有实现真正的独立。在这样的环境下,反垄断法难以起到实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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