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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发改收管联字【2007】

481号

各市、州、县(市)发展和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局、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律师收费的透明度,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

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吉林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发改委和司法厅共同制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办理案件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是一种辅助的收费方式,可适用各类收费案件,是否采用计时收费办法,由委托人和律师事物所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政策由省司法厅根据我省情况另行制定,报省发改委备案后执行。

采用计时收费的,在结案后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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