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服务管理第四章营业站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务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调度员和出租汽车乘客以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含旅游客运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区管理处和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劳动、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旅游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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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并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经营旅游客运汽车的还应当有合格的乘务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取得驾驶证3年以上。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还必须连续从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车驾驶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规;
(三)被吊销营运资格证件的,须期满5年以上;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二)持有关证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
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合格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件。
(三)持经营许可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
(四)取得营业执照、办理税务和治安登记后,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车身装饰,安装安全防护装置、计价器,依法办理保险手续;营运车辆按规定检验合格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车辆牌证。从事旅游客运汽车经营的申请者还须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后,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给的旅游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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