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2-3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
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营建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以下简称共同清理机构),指由营造业及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与营建有关之事业,共同投资合作或联合具清除、处理该类废弃物意愿之业者加入投资所设立之机构。
第3条
共同清理机构之级别及条件如下:
一甲级: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资本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二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二乙级:应具备资格条件如下:
(一)资本额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
(二)清除、处理废弃物之设施及设备。
(三)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面积合计零点五公顷以上。
(四)置有专业技术人员一人以上。
共同清理机构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及数量,由内政部定之。
第4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许可后,始得设置;并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营运登记证后,始得营运。
第5条
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设立许可: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证明文件。
三投资者名册。
四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与设备规格功能及处理能力说明书。
五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用地土地权利证明文件。
六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七工程计划说明书。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八污染防治计划书。
九营运管理计划说明书。
一○废弃物最终处置方式。
第6条
申请筹设共同清理机构者,应于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发设立许可函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或商业登记。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7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领得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核发营运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设立许可函。
三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
四清除、处理设施完工验收证明文件。但使用既有合法场(厂)设施者,免附。
五废弃物最终处置去处同意文件。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应备之文件。
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申请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废止其设立许可。
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期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8条
共同清理机构之营运登记证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核准字号、日期。
二机构名称及地址。
三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场(厂)地点。
五清除、处理废弃物之种类、数量、处理方法、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地点。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经内政部指定或相关法令规定之登载事项。
营运登记证之有效期限为五年。
第9条
共同清理机构应于营运登记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换发:
一申请书。
二设立许可函。
三原营运登记证。
四资本额证明文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六其他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指定应备之文件。
合于前项规定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核发新营运登记证;不合规定者,驳回其申请;其须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第10条
共同清理机构许可或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运登记证之机构名称、地址及负责人姓名、住址或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变更时,应于变更后三十日内,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政府办理变更登记。
二前款以外之许可或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并经核准后,始得变更。
前项营运登记证登载事项变更时,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于营运登记证上注记。
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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