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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809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7-10-12【生效日期】

1987-1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中药材管理办法

(1987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中药材的经营管理,维持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市)设摊经营中药材的医药商贩。

第三条第三条医药商贩在集市中,不得出售下列药材:

(一)含有毒性药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原药材和罂粟原植物(包括罂粟壳、罂粟种子);

(二)麝香、杜仲、厚朴、甘草、人参等国家规定统一收购、分配的药材品种;

(三)必须经加工炮制才能作药用的各种动物骨头和其他原药材

第四条第四条禁止医药商贩在集市出售假药、劣药。

第五条第五条除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外,医药商贩可以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所收载的中药材品种。

第六条第六条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应先填写申请书,并连同样品送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药检所)检验,鉴定质量。

未设药检所的区,由市药检所负责检验。

第七条第七条药检所应在接到样品以后的三天内做出检验结果,并做好留样备查。经药检所检验合格的,发给《中药材鉴定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由药检所书面答复医药商贩。

承担检验的药检所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八条第八条本市医药商贩在集市经营中药材的,须取得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第九条第九条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须凭当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当地县级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及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外省市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无当地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可凭本市药检机构出具的《中药材鉴定证明》,向所在地集市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集市管理办公室核清品名、数量,发给临时设摊证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设摊经营。

第十条第十条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医药商贩不得在本市集市以外地点设摊经营中药材。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医药商贩经营的中药材,必须以本市的药检机构检验的样品为准,并应保持原态,按质论价。其销售价格国家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议购议销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品种范围和作价原则执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医药商贩在本市集市经营中药材的,应按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医药商贩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或无证经营哄抬药价、夸大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停止营业或没收药材的处罚,并可处以其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没收的中药材,由所在地卫生局监督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凡扰乱市场秩序、行凶打人、拒绝或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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