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828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0-11-17【生效日期】
2000-11-1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0年11月17日自治区第八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调动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第四条第四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
第五条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第六条村民委员会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撤销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第八条第八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五)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务。
第十条第十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至七人组成,并推选主任、副主任各一人,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后,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选举的目的、意义;
(二)实施选举工作计划和方案;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
(四)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确定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程序;
(六)主持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处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八)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档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空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小组推选增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履行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年满十八周年以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一)结婚后现居住在配偶所在地的村,户口未迁移的;
(二)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仍在原村居住并履行该村村民义务的;
(三)因故意开户籍所在地并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从选民名单上除外。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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