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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立法规范化——对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分析

2003年5月14日,一份名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传真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这个建议的提交者,是华中科技大学的俞江、中国政法大学的腾彪和北京邮电大学的许志永3位法学博士。在建议中,3位博士认为,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与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抵触。因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问。三博士上书建议符合我国的行政法规的监督程序吗。

参考答案:

《立法法》第90条

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请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

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国务院1982年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审查,三博士是以

普通公民的身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的,是完全符合我国有关行政法规监督的法律程序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

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可以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事情结果是:全国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律委员会审查后,认为《收容遣送办

法》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向国务院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国务院自行决定撤销或修改。不到一个月,国务院就出台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另一种途径(学者最希望看到的):《收容遣送办法》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

议然后被撤销(结果没有发生)

第三篇: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内容提要: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

规章的活动。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和立法内容的广泛多样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行政机关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重叠的现象,甚至出现了行政机关超越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所立之法和国家的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的现象,直接给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立法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着重从权力机关入手,对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从原因、模式、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等几个方面作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力机关

一、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原因

(一)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监督用立法权

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受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在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在我国,具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都不具有行政立法权,因而不具有行政立法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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