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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82305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5]21号【发布日期】

1995-02-27【生效日期】

1995-02-2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7日昆政发〔1995〕21号)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公安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室、录像厅、镭射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各类娱乐餐饮以及其他供群众集聚进行文化娱乐的室内场所。

其中国家有专业性规范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第五条为方便监督管理,娱乐场所划分为小型、中型、大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如下:

(一)使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内的为小型娱乐场所;

(二)使用面积在50至200平方米以内的为中型娱乐场所;

(三)使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娱乐场所

第六条第六条娱乐场所实行法人代表负责的防火责任制。法人代表必须确定专(兼)职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员,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消防设施、制定灭火应急措施、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的防火要求,建设单位必须将设计图纸及方案说明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会同文化、工商等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施工。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第八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证照。违者,由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九条第九条娱乐场所的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用非燃材料填实。

第十条第十条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必须达到如下标准:

(一)小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采用难燃或非燃材料;

(二)中、大型娱乐场所的装修材料,其吊顶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其它部位可以采用难燃材料;

(三)小型、中型、大型娱乐场所装修中所用的窗帘、地毡、顶毡、墙毡必须选用阻燃材料或经防火阻燃剂处理后的材料装修,方能使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入口高度不得低于2米,同时宽度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小型娱乐场所必须有一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净宽不得小于1.2米;

(二)中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2米;

(三)大型娱乐场所必须保证不少于两个出入口,每个出入口的净宽不小于1.4米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娱乐场所的疏散门、出入口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得使用内拉门、侧拉门、吊门、转门、普通卷帘门,门必须易于向疏散方向开启;

(二)不得设门槛、踏步;

(三)疏散门、出入口、安全通道不得设门帘、屏风、吧台、验票桌橙及其它影响疏散的障碍物,在营业时,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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