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8110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9-12-30【生效日期】
1999-12-3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1999年12月30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在我省农村及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可收取服务费。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三)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应聘担任法律顾问;
(六)主持调解纠纷;
(七)办理见证事项。
第四条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中代理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其它服务项目收费由市地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第五条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服务收费标准中准价和浮动幅度详见附表(以下简称《收费标准》)。
第六条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提供具体的法律服务应根据服务项目的工作量、易难程度,与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除简易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外,法律服务所收取的服务费数额、收费方式等,均应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收费细目及计算办法说明。
第七条第七条在法律服务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
(二)赴外地调查办案所需差旅费;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当事人垫付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协助司法助理员(司法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不得收费。
第九条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担任二审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未代理过同一案件一审的,按《收费标准》收费;代理过同一案件一审的,按《收费标准》80%收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受托担任执行案件的代理人,按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条第十条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见证的民事和经济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法律服务所不再收费;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的,按《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可以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费用,也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承办法律事务期间分期收取。收费时应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严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私自收费。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委托人终止委托关系,对预收的法律服务费,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过错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全部退还服务费。
(二)因委托人的过错,或者委托的要求超出规定范围而终止委托的,扣除承办业务已发生的费用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费用退还委托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况,应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法律服务费:
(一)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
(二)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费而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请求抚恤金(或者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的;
(四)委托人经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证明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应上报当地司法局备案。对提供法律援助、减免法律服务费须经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批准。
(未完,全文共14071字,当前显示1447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