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保政策与申请办法
来源:
河池大化民政时间:
2012-10-2317:4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生产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制定和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措施,统筹协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合理安排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年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随着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布,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宣传。
第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因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或者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和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
户口迁出的大中专院校就读学生和服现役义务兵为农村居民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家庭年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居民家庭上年度从各个来源得到的总收入相应扣除所发生的费用后的收入总和,按家庭成员平均的纯收入水平。家庭总收入具体包括:
(一)从事农副生产获得的收入;
(二)外出务工收入;
(三)承包经营收入;
(四)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出租、转让收入;
(五)出租家庭财产收入;
(六)房屋拆迁、征地补偿费;
(七)依法接受的赠与;
(八)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从事农副生产获得收入的价格按照当地统计、价格部门发布的数据核定。外出务工人员收入按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金额计算;没有证明的,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二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纯收入:
(一)按规定获得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保健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医疗救助费等;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三)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五)救灾救济款。第十三条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
(二)违法生育的夫妻;
(三)赌博、吸毒屡教不改。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未完,全文共9952字,当前显示1469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