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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及民政法制

一、民政的起源

“民政”一词的出现和民政概念的形成则是在唐宋时期,唐代有“安民立政”之说,北宋有“修治民政”之论,“民政”一词逐步在官方和民间广泛使用。自古以来,历代有识之士都认为“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只有广大民众安居乐业,社会才能稳定,主张当政者应考虑民众的愿望,办理民众事务,予民以利,惠民利民而安民,也就是所谓“为民行政”。这就是中国民政的由来和最初的涵义。

二、民政工作的内涵

主要包括。民间组织登记、优抚安置、救灾救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区划地名管理、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婚姻登记、收养登记、社会救助、殡葬管理、老龄工作、社会工作及福利彩票发行等工作。

三、最基层民政管理机构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是群众申请办理民政事务的最基层组织,乡镇(街道办)民政办公室是群众申请办理民政事务的最基层民政管理机构,县(市)、区民政局是审批群众申请办理民政事务的主要民政管理机关,具有重大影响的民政事务审批事项依法由市一级民政局或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审批。

四、低保政策

所谓“全低保”,较为完整的表述应是。凡是中国公民,只要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实现“全民低保”重点是全面建立农村低保制度,难点是建立稳定的资金筹措渠道,着力点是加大中央政府的支持力度。

五、军人抚恤优待对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六、复员军人概念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51条规定,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七、现役军人死亡性质分类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7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性质为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三种。

八、现役军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2条规定:

1.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2.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3.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1)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2)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3)立一等功的,增发25%;

(4)立二等功的,增发15%;

(5)立三等功的,增发5%。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九、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顺序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4条规定:

第一顺序。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第二顺序。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故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十、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条件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15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2.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一、定期抚恤金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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