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咨询稿)
第一篇: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咨询稿)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条例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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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制度,鼓励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工作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三条劳动者有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权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技能开发计划。
第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有关工作。
第六条行业组织应当结合生产技术发展趋势,制定本行业技能人才需求计划和培养规划,指导和推动本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并按照规定承担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国家鼓励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以及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业技能标准
第九条国家建立职业分类制度。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对职业进行分类,制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明确职业技能标准,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对从事特定技能类职业活动的人员,根据其应当具备的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等方面的职业能力水平,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和高级技师(一级)五个职业技能等级。技术较为简单的职业,其技能等级可以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应当以职业技能标准为依据。
第二章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适应劳动者职业生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
展的需要,突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
前款所列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营利性的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技能培训等信息。
第十五条就业前培训应当针对城乡新成长劳动力和其他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就业意愿和岗位需求,侧重实用技能的培养。
国家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未能升学且有就业意愿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6至12个月的定向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岗位技能要求,对在职职工开展技能提升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培训,并建立健全职业技能培训与考核、岗位、待遇相衔接的机制。
第十七条再就业培训应当结合市场需求和失业人员的特点,以订单式技能培训作为主要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创业培训应当针对劳动者的创业意愿和条件,结合创业项目的要求开展。第十九条国家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
失业人员和进城求职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困难用人单位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所需费用,在用人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就业专项资金予以适当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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