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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作者:

文章来源:医疗生育科

浏览次数:1006

发布时间:2015-06-23

潍人社发【2010】

30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直各参保单位:

潍坊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退职人员,包括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办理的退职人员,以及按原政务院《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原省革委鲁革发[1972]143号文以及省委组织部鲁组[1986]4号文件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费(救济费)的退职人员

二、新成立单位或单位新增职工,应在单位成立或职工新增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手续,按职工起薪当月工资总额确定当年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统筹地区内流动的职工,流动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缴费未间断的,医保保险关系自然接续。流动前已参保但中断缴费的,自中断缴费之月起,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一次性全部补齐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流动前所在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流动后应一次性补缴自2002年1月(或应参保缴费之月)至参保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流动职工于2002年1月后参加工作的,按本人实际参加工作时间补缴。

四、从统筹地区外调入的职工,应提供在调出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材料,其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在调出地未参保以及不能出具参保证明材料的,应在调入地办理增员手续的当月,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补缴自2002年1月(或应参保缴费之月)起至当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参保职工按规定单独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以补缴时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补缴。如果同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以补缴年度当年执行的省(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补缴。

六、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以及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划入基数,每年4月1日调整

七、参保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八、职工医疗保险涉及的“年度”,指的是自每年4月1日起至次年3月31日止的医疗年度

九、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系指参保人员年度内所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与特殊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之和。年度内,新增或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缴费时间不足12个月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按实际缴费时间折算,即:最高支付限额×实际缴费月数/12。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际最高支付限额后的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按规定支付。

十、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的,应先结清3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其4月1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新年度计算,并直接进入统筹支付。出院当年再次住院的,按首次住院计算起付标准。

十一、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等档案托管人员,应以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档案托管机构代收代缴,全部划入统筹基金,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补缴以前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按现行缴费比例进行补缴。托管期间办理退休手续且达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为其划记个人帐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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