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院关于工商与质监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权限划分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执法权限划分问题的意见
近年来,全省在审理涉及“质量监督”与“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行政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职权及法律适用问题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一些中院曾为此请示,省法院也多次作过书面批复。现将有关批复精神综合归纳如下,供各地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参照。
一、质量监督原则上应按照国务院56号文和57号文的规定执行
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都应当有法律规范的明确授权,关于“质量监督”行政职权的行使问题,国办发[2001]5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56号文)以及国办发[2001]57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以下简称57号文)中的“职能调整”部分内容已作明确规定,即“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此,我们认为,在当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质量监督与打假行政职权划分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如果两个部门行使的是质量监督职能,则应严格执行国务院56号文和57号文的规定,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
二、质量监督与“打假”行政职能在理解上应当有所区别。
我们认为,质量监督与“打假”,属于既有一定关联,又有明显区别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职能,不能等同而论。56号文、57号文的规定仅是将原属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但不能据此认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流通领域的“打假”职能一并调整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亦不能作为否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流通领域“打假”的法定职权的依据。国务院56号文中“主要职责”第
(十一)项和57号文中“主要职责”第
(四)项,规定了两个部门具有“打假”的法定职责,但对两者职权行使的进一步分工并未作清晰的划分。但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该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两个部门基于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均具有“打假”的行政职权。
三、司法实践中的其他问题
1、关于质量监督与打假职能难以区分或可能重叠的情况,原则上可以采取谁先发现谁先查处,按照“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另一机关不再予以查处,在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可以认定先发现的行政机关具有查处的行政职权。
2、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适用法律规范的司法审查
(未完,全文共12934字,当前显示1137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