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能源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促进节能降耗,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审计,是指能源审计机构依据节能法规和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第三条省、市经贸委(包括有关市经委、发改委,下同)负责能源审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制订能源审计计划。
第四条省、市经贸委考核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第二章能源审计内容和范围
第五条重点用能单位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
第六条能源审计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状况;
(二)用能单位的用能概况和能源流程;
(三)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四)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
(五)用能设备运行效率计算分析;
(六)产品综合能源消耗和产值能耗指标计算分析;
(七)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八)节能量计算;
(九)节能技改项目的财务和经济分析。
第七条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项能源审计。
(一)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
(二)能源利用过程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三)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期满,需要确认是否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因技术改造等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三章能源审计的实施
第八条能源审计机构根据省、市经贸委下达的能源审计计划实施能源审计工作。
能源审计机构应于实施能源审计前10日告知用能单位审计的时间、内容以及需要用能单位配合的事项。
用能单位应按要求做好准备,积极配合能源审计机构开展工作。
第九条能源审计机构按照省经贸委审定的能源审计手册进行能源审计。
第十条能源审计完成后,能源审计机构应将能源审计报告报送省或市经贸委审核,并同时送接受审计的用能单位。
第十一条依据省市经贸委计划进行的能源审计,有条件的可给予能源审计机构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四章能源审计机构
第十二条能源审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节能检验测试技术条件并通过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三)有四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具备能源相关专业知识及节能工作经验,经培训考核取得能源审计资格证书的工作人员;
(四)经省经贸委考核认可,并获得山东省能源审计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拟从事能源审计的单位,可向省经贸委提出申请,经考核合格颁发能源审计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每两年复审一次。
第十四条能源审计机构在能源审计过程中,可以查阅用能单位能源利用和财务有关原始资料,用能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能源审计机构应为用能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能源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能源审计资格,收回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能源审计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能源审计报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泄露接受审计单位商业和技术秘密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建发[2010]9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筑能源审计管理,保证建筑能源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节能与科技处反映。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建筑能源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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