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
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快速、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公务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具有行政管理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服务职能的其他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损害行为
第三条违反对外开放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过失使中央和省关于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的规定不能得到贯彻落实的;
(二)继续适用中央和我省已经宣布废止的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经宣布删除、修改的条款的;
(三)制定与中央和我省关于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相违背的政策,或者作出不切实际的各种承诺,造成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受到损害和不良影响的;
(四)以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投资者在本地投资开发建设的;
(五)以承诺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投资者,但投资者投资以后的优惠政策不兑现、不落实,甚至“吃、拿、卡、要”等严重失信和损害形象的;
(六)其他违反对外开放政策及改善投资环境规定的。
第四条违反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按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和方式对企业、工商户实施检查的,或者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的,或者滥用职权限制被检查对象合法经营的,或者接受被检查对象礼品、礼金或者宴请、娱乐等活动的,或者利用检查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企业意愿,以广告、认购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的资费,或者强制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业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各种资费,或者实施法定有偿服务项目时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以各种名义向企业摊派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
(六)对涉及企业合法的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者附加条件索取好处才落实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
第五条违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目标责任制落实不力,对损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者放任自流,开展专项整治活动流于形式,致使当地的市场经济秩序出现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对危害和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盗窃、哄抢、强买强卖、强装强卸、欺行霸市、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打击、惩处不力的;
(三)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税骗税、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四)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中发现的非管辖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超越职能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五)利用职权或者垄断地位,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制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未完,全文共19678字,当前显示1487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