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为切实加强全区人民调解工作,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管理,切实提高排查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第一条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包括乡镇(街道)、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二条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在履行职务中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支持和保护。
人民调解员应爱岗敬业,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履行职务应坚持原则,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进行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应指导人民调解工作,配合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
第四条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为人公正,有社会责任感,对调解工作具有坚定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二)为人公正、德高望重。具有为人公正的高尚道德和情操,在群众中具有较高威信,为群众所信赖,能热爱群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众、了解群众、关心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同群众打成一片,得到群众的拥护和支持。坚持合法合理的调解工作原则。
(三)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应急处理能力,能独立承办岗位工作事项。
(四)熟悉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能熟悉和掌握与调解工作直接有关的法律和政策,有较丰富的基层群众工作和调解工作经验。
(五)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员年龄35至60周岁,其他人民调解员年龄放宽到65周岁,但最高不宜超过70岁(有从事法律行业工作经验的人员可适当放宽)。
(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员需具备高中以上学历,其他调解员应具备初中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群众工作经验。
(七)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五条人民调解员实行选举和聘任相结合制度。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六条社区(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两委”成员兼任,也可以通过选举或聘任社会志愿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原则上由社区(村、居)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兼任。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单位党组织、工会和部门负责人及职工代表兼任,由党组织或工会负责人兼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和司法所聘任下列人员担任:
(一)辖区内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九条行业性、区域性、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由设立该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聘任。
第十条为便于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分级负责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区司法局负责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骨干调解员;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人民调解员。
第十二条新任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岗位培训应当集中进行,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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