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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诉前调解工作现状的分析与思考

作者:马明锋发布时间:2011-03-3014:50:

52诉前调解是我国法院努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结果,是法院借助社会力量调处民事纠纷的新举措,它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在该规定中,诉前调解包括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两项内容。其中:协助调解的主体仍是审判人员,从本质上讲属于诉讼活动中的调解范畴,只是在形式上没有进入庭审程序;与之相比,委托调解则是指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是一种更为复杂也更为正式的借助社会力量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诉前调解对于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挥积极地作用,实践中也确实有效地化解了矛盾,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诉前调解的现实意义

一是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基本矛盾。在我国市场化和法制化的进程中,经济活动急速增多。与此同时,由于诚信及社会征信系统的缺失,纠纷也随之大量出现,这些纠纷涌向法院,使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虽然民事案件的数量近年来总体上呈上升趋势,但从全国各地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来看,由于有些地方法院受理的案件多,有的地方的法院受理的案件少,各地法院感受到的压力具有明显的区别。那些改革开放实行得早、经济发达、人口集中地区的法院,往往也是最深切地感受到案多人少压力的法院。当案件不断增多而审判力量又相对不足的时候,把一部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或委托给个人进行调解,自然可以收到分流案件、减轻法院压力的效果。

二是促进“案结事了”的实现。诉前调解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法院自己组建调解能力相当强的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模式。法院的调解员由法院聘请,调解员由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有丰富调解工作经验的基层干部、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特长的专家三种类型人员组成。二是委托有群众工作经验的组织(如工会、妇联等)进行调解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当事人所在的工会或妇联既熟悉相关的情况,又关心纠纷的解决,所以具有调解纠纷的积极性;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工人或者妇女,出于对工会或妇联的信赖,也比较容易接受调解意见。三是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调解的模式。例如,委托交警部门调解因交通肇事引起的纠纷。三是降低诉讼的业务成本和社会成本。虽然诉前调解是法院主动实施的行为,但其正当性显然不仅仅在于有利于分流案件、减轻法院面临的巨大压力,有利于当事人也应当成为诉前调解具有正当性的更强有力的理由。具体表现为:一是减免诉讼费用。我院规定,诉前调解以为当事人提供“无偿服务”为原则:如果调解成功,当事人不要求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确认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无需交纳任何费用;如果当事人要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法院也只是象征性地收取很少的费用。二是及时有效解决纠纷。如果通过诉前调解解决了纠纷,那么就不必再经过审理程序,纠纷由此迅速得到解决。三是提高审判效率。通过诉前调解,即使不能调解成功,也为审判人员提供了比较丰富的信息,有利于把握庭审的节奏。

四是实践“司法为民”宗旨,促进社会认同。诉前调解制度的确立有多种因素促成,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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