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政管理法条学习心得
——路政管理法条学习心得
作为一名在****政法大学学了四年法律的毕业生,我有幸来到路政单位工作,到了****路政大队后,我认真学习了相关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现在就将以下几点心得与大家一起分享,希望能与大家共同进行更深刻的探讨。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但是从日常巡路过程中我观察到,在沪昆高速公路行驶的货车中,有近一半是属于运水泥、砂车辆,由于大部分车辆不遮盖蓬布或蓬布遮盖不严,致使这段高速公路的樟树往南昌方向车道砂子抛洒现象严重,这就使得高速公路安全经常存在安全隐患。而大队路政巡查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这种抛洒现象的车辆时,却无法律依据责令其停车,无力制止。
二、每逢冬季夜间,由于超限运输以及车辆油品质量较差等原因,高速路上抛锚车辆现象时有发生,车主既不在车后设警告标志,又不开启示警灯,更有甚者将车随意停靠在行车道内,路政巡查人员对此类现象只能进行口头警告,而无法进行处罚或将对象车牵引出去。
三、《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义务。
(一)其第五款规定“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刁难、勒索司机或乘
客。”
这一规定当然适用于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路政工作人违反了这规定的义务就是违法了,但是该款并未对“刁难”和“勒索”进行明确界定,概念模糊就会使得路政执法工作人员心有疑问,动摇执法行为的坚决性、正确性和合法性。
(二)其第六款规定“高速公路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我认为,分开来说,“不得擅离职守”和“不得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列为高速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义务是非常正确的,但是,“擅离职守”和“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是否会缺乏足够逻辑。是否太抽象。一般在哪些情形下会出现高速公路管理人员“擅离职守”了就会“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三)若违反了《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禁止性义务,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直接关系到高速公路管理人员能否彻底遵守这一法规,也是对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管理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的保障,必须清晰明确。
四、《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最后两款和第二十八条,《路政管理规定》第六章行政强制措施中都针对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的责令拆除行为做出了相应规定。
作为一名在路政执法一线工作的路政员,我深切感受到就目前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说,对于强制拆除这一强制措施能够实现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被法律法规授权的路政管理机构是否具备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的技术、人力、物力和精力。现实表明,被法律法规授权的路政管理机构组织进行强制拆除时,受到阻挠的概率是90%以上;
(二)如果按照《路政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行为,那么是否应考虑这些违法标志、违法建筑等造成的潜在交通安全危险和对高速公路路产路权的维护,限定法院进行这一强制执行的时间。毕竟不是将所有该进行强制执行的工作在受到阻挠后交给法院后就算解决了的。
五、现在路政各种法律法规中虽然对路政处罚、复议、听证等有相关规定,但对路政行政诉讼没有涉及,没有《路政诉讼法》或者相关规定,这对路政大队在涉入诉讼中的地位与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格性有至关重要的影响,甚至法院会以路政大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拒绝受理,这便严重损害高速公路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二篇:路政学习心得体会路政学习心得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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