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执法行为,依据《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负有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
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行为属于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车货总量55吨以上的车辆,未经依法批准上路行驶的;
(二)超过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未经依法批准在有限定标准的道路行驶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非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四条除因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确需超限上路行驶的货运车辆外,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不得为其他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办理通行许可证件。
第五条市政公路、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在固定超限检测站、卸载点和流动巡查中实施联合执法。
第六条对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负有治超职责的各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治超执法人员)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
引导该车辆到超限检测站或者卸载点进行检测;未设检测站、卸
载点的地区,治超执法人员应当将该车辆引导至不影响交通秩序
的区域停靠后再予查验处理。
检测结果与当事人此前接受处罚时的法律文书记载的卸载后车货总重不一致,且超过认定标准的,应依法按照超限超载行为处理。
第七条涉嫌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驾驶员拒绝称重检测或者车货总重超过称重设备标定限值以及其他原因无法称重检测的,治超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量尺打方等方法进行检测。
第八条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一经认定,市政公路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责任企业(含车主)等违法主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公安交管执法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驾驶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九条对非法超限超载的车辆,责令自行卸载或分载;未按标准卸载的,不得放行。
违法责任人拒不卸载的,应当强制卸载。卸载、保管等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拒不接受治超检查、强行闯关、恶意堵路、破坏治超设施、扰乱站区秩序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治超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恶意堵路、妨碍交通通行秩序的,由公安交管部门采取强制疏导措施。
第十二条货物运输场站、港口、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称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货源企业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采用驻场检查、巡查抽查、设置治超监控系统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检查、考核结果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非法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设立配载点及经营场站非法使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货源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货源企业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货物装载、配载登记票据和账册等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货物装载、配载、开票、计重等相关人员的培训情况;
(三)货运车辆驾驶人员的登记和培训考核等情况;
(四)称重设备的限重计量控制情况;
(五)落实治超相关制度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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