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认定探讨
《药品管理法》涉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条款多达10条,但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基层执法人员有的主张将违法所得利润作为违法所得,有的主张将违法所得全部收入作为违法所得,造成药监系统执罚标准不统一,影响了药监部门的权威,也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纠纷。笔者就“没收违法所得
”在药品行政处罚案中的应用提出浅见,与同仁们商榷。
首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等条款对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均设置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的处罚规定,如只将违法所得的利润作为违法所得计算,那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也得在扣除员工工资、仓储设备折旧、生产物料和物品购进成本后才能没收。这就助长了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和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因为,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和制售假、劣药品者,药监部门发现一次,才处罚一次,而处罚时没收违法所得只是利润,本钱还在,就是处罚款,计算基数也大大减少,显然对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和制售假、劣药品者没有起到严厉打击作用,更没有让违法者失去违法行为的财产基础。与《药品管理法》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好药品管理秩序的立法目的相背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虽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不是行政案件的行政解释,但同类刑事和行政案件,只是在涉案金额和社会危害程度上有法定区别外,两者都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实施惩戒。药品既是产品也是商品,因而,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销售金额”计算,同样适用最高两院的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是销售的全部收入,而不是扣除成本后的利润。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违法所得=全部收入—已交税款”。因为,税款是国家税务机关以销售全部收入为依据依法计征的,税款已属全部收入的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是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也就是说,今后各级法院在审判“违法所得”案件,涉及到药品违法案件的“违法所得”也自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范围内。笔者认为“违法所得=全部收入—已交税款”的观点,既是对违法所得就是全部违法收入的认同,又实事求是的扣除包含在全部违法收入中的已缴税款,进一步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严律性和合理性。笔者赞同这一认定“违法所得”的新见解.笔者支持以药品违法所得认定来认定食品违法所得,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的里面的不合格产品的违法所得是销售金额,可惜很多人理解成:“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理由:
一、卖出去的危害性大于待售的。卖出去的如果只没收销售额减去成本的,而没卖出的全部没收,与立法愿意不符合。
二、请看法律原文“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许多工商办案人员处罚如下:卖出去的
1、没收违法所得(1万)=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销售额(11万)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进价(10万)。没卖出去的
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10万)。(其实基本等于进价)
第二篇:关于工商行政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
办法》的法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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