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苏检会[20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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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6月3日14时52分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恶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际,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惩治恶意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如下:
第一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不交、少交通行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采用互换车辆通行卡等方法减少实际计费里程的;
(二)采用垫钢板等方法减轻实际计费重量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其他车辆交费优惠证明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通行卡支付的;
(六)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的;
(七)采用其他欺骗手段不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
第二条行为人同时具有第一条两项以上之行为的,其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三条为拒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闯卡,损坏收费站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聚众堵塞高速公路交通,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
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行为人与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勾结,利用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偷逃通行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对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于行为人勾结偷逃通行费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第六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主题词: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意见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办公厅、省委政法委办公室(共印500份)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2009年6月8日印发
第二篇: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未完,全文共9020字,当前显示1466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