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院审理腐败案件情况谈新时期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
一、我院审理腐败案件的基本情况及典型案例
十六大以来,随着反腐败力度不断加大和工作的逐步深入,鹤壁市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大对腐败案件的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自2003年至2006年6月底以来,该庭共审理各类腐败案件件人,其中贪污案件件人,受贿案件件人,其他案件件人。
在已审结的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有。被告人郭万和贪污一案。
1999年2月8日,被告人郭万和从鹤壁市淇滨开发区土地管理办公室领取浚县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来的征用大来店村耕地补偿费用计134541元。回村后郭万和除将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9741元正常下帐支付外,同年4月30日郭万和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124800元中的12480元,与另一笔12429.25元的征地款相加后,开具了24909.25元的现金收入凭证,交现金保管蔡晏民入帐,而将余下的112320元留存于自己经管的现金帐上,自己使用和借与他人。2000年下半年,郭万和发现帐目错误时,并未及时采取措施补救,而是将124800元的原始收入单据予以销毁,自制了12480元的虚假收据入帐而将帐走平。2004年3月,被告人郭万和为防事情败露,又将自制的12480元的虚假收据换成自制的124800元的收据,并以脱库为由,伙同蔡晏民开具了4张数额计为112320元的虚假支出单据,重新将帐目走平,从中将112320元据为己有。
案发后郭万和已将全部赃款退至公诉机关。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万和利用自己担任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之便,借自己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费用之机,采取收入不入帐和开虚假支出票据的方法,将其经手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11232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郭万和的指控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万和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郭万和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其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万和在案发后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
(一)项、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处被告人郭万和有期徒刑十年,对其非法所得11232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郭万和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这个典型的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鹤壁市属于不发达地区,有较大辖区地处偏僻山区,所以村委会领导职务侵占、利用村委会领导贪污的案件比较多,审理这样的案件,一定要根据现实情况,依法判处,既打击了刑事犯罪,又保护了国有资产不受侵犯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给广大辖区农民以安稳与信任,才能增强他们对法律的尊崇、对法院的支持和信任。
二、十六大以来,通过几年的反腐败案件审判工作,反映出的新特点、新问题及其成因:
(一)新特点:
1、从发案数量上看,年发案数量均衡。2003年至2006年6月份,鹤山区法院每年受理腐败案件除2003年较多外,其余年份的收案数量和人数较为稳定。
2、从涉案金额和判处的刑期上看,上述案件的被告人中,涉案金额高的均处以实体刑,金额低又有积极退赃情节给与其缓、免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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