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处违法建筑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2005年4月5日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决定,坚决遏制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及时有效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其它批准建设的文件,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或者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2004年10月28日之后,发生违法用地、新建和抢建违法建筑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党员干部、政府工作人员参与兴建违法建筑,参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支持新建、抢建违法建筑,充当违法建筑的保护伞,收受非法利益的,依照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投资兴建违法建筑,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查处违法建筑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接受邀请参加违法建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宴请、娱
乐、旅游等活动,依照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辖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街道党工委书记、办事处主任、分管副主任的责任。
(一)新建5栋以上(含5栋)违法建筑,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
(二)10栋以上(含10栋)违法建筑抢建,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或处理。
第八条居委会辖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街道挂点领导、居委会书记、主任的责任。
(一)新建2栋以上(含2栋)违法建筑,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
(二)3栋以上(含3栋)违法建筑抢建,5个工作日内未拆除或处理。
第九条居民小组辖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居委会挂点领导、居民小组负责人的责任。
(一)新建1栋以上(含1栋)违法建筑,未及时制止、上报;
(二)1栋以上(含1栋)违法建筑抢建,未及时制止、上报。
第十条有关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存在行政不作为或查处不力的,追究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区地政监察大队在接到举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立案、取证和处理结案的,或者监督检查失职致使连片出现新的违法建
筑没有得到有效制止的;
(二)国土主管部门未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对处于危险边坡的违法建筑未及时发现、处理,未积极配合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
(三)规划主管部门未依法加强规划管理,未积极配合查处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行为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违法建筑的建设和施工等单位查处不力、对为违法建筑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搅拌站没有依法处罚的;
(五)供水、供电部门违规向无《施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施工单位供水、供电或配合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
(六)公安消防部门消防安全监管不力,未查处利用未经消防审查、验收的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影响消防安全行为的。
(七)水务部门因管理失察致使水源保护区内出现兴建违法建筑的;
(八)环境保护部门对兴建违法建筑造成环境污染以及产生噪音扰民未按规定查处的;
(九)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违法建筑房屋租赁管理不力,致使违法建筑进入租赁市场的;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不能提供有效房地产权证明文件的违法建筑办理营业执照;对生产、经营者租用违法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有责令其立即停业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
(十一)农林管理部门对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的行为没有及时报告、制止的。
第十一条街道地政监察分队出现5栋以上(含5栋)新建、抢建违法建筑未发现、未及时发出法律文书、未拟定处理意见和拆除方案报街道办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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