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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肇事案件中“责任认定”的调查报告

责任认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是确定肇事双方当事人民事、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交通肇事行为构成刑事案件时,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之一。本文仅就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进行谈讨,以供商榷。

一、责任认定的性质及权属

刑事案件中,按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七大分类,责任认定应归属“鉴定结论”这类。然而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责任认定”结论与其他“鉴定结论”有着很大的区别。这主要表现为:

1、作出结论的主体不同。伤害案件中法医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法医”或依法聘请的医务人员;而责任认定的主体则是公安机关的交警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2、表现形式不同。法医鉴定在证据形式上表现为“法医”的一种个人行为,它不属于任何机关或部门,而是法医根据自已的知识和经验对特定的对象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结论和评价;责任认定则直接表现为一种政府行为,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分析后,所作出的确定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的一种行政行为;

3、作出根据不同。法医鉴定是法医根据特定的对象进行评价后得出的结论,具有单纯性的特点;而责任认定则是交警工作人员对整个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具有综合性的特点。

4、法律意义不同。法医鉴定只是案件诉讼中证据之一,从诉讼角度讲,其作用即是“证明”;而责任认定除具备证明作用外,还具有行政强制性特征。当事人无异议时,应承担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即包括民事责任、也包括行政责任。

5、程序不同。法医鉴定在当事人不服时,可以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对人身伤害案件中伤情鉴定有争议时,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最后作出权威性的鉴定;而责任认定当事人不服时,只能提请上级交警部门进行复议。由上分析,交通肇事案中“责任认定”在刑事诉讼中的性质可以概括地确定为:由交警部门依据职权作出的具有权威性、行政性等特征的“鉴定结论”。

责任认定的权属,即有权作出责任认定的部门和机关,从现行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看属于公安机关,是无庸置疑的。但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当事人如果不服责任认定或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嫌犯罪的交通肇事案件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那么责任认定的最终权属应有谁掌握呢。笔者认为,责任认定的最终权属仍是公安机关。有以下两点理由:

1、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时,只能向上级交警部门提请复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这一条证明,上级交警部门是下级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的复议机

关,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上级交警部门的复议决定,即为生效的决定。

2、对责任认定,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和高法、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当事人因不服

责任认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责任认定的最终权属,归属公安机关。但司法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认为“责任认定”不正确时,是否具有变更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公安机关是作出“责任认定”的最终权力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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