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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

摘要:行政事实行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的概念,对当前我国农业行政部门行

政事实行为的类型化研究,指出当前存在的问题,同时通过制度化的方式和行政主体自身道德的提高对行政事实行为加以规制。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研究有助于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稳定,加快农业发展。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类型化行政事实行为法律规制

一、行政事实行为概念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的三大特征。在世界行政法学史上,真正将这一概念首先提出是魏玛共和国时代的德国学者耶律纳克(w·jelinek)。耶律纳克认为,公权力之事实上行为并非受到行政法支配,如若违法则依刑法、民法或国家赔偿法确定其赔偿责任。在我国,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概念首见于《行政法概要》:“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有的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称为法律的行为;有的不直接发生法律的效果,称为事实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并且这个学理概念从未得到过统一。德国传统的行政诉讼奉行的是“无行政处分即为无法律救济”的诉讼原则,“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建立初始只是为了揭示“法外之行政”这一司法实践中的现象。这与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行政权”始终占据行政法上的核心地位是相适应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政府对经济社会的干预和调节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国家行政的重点逐渐从维持秩序的“消极行政”发展到积极的“公益行政”,“有损害就有救济”成了行政法学的重要理念,这反映在行政法中就是要求不但要对行政权予以制衡,而且要完善行政权实施后果的纠错和救济机制。

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渐渐淡化了对“行政事实行为”在概念上的争议,开始通过变通法律救济途径,将事实行为纳人行政法院的诉讼范围。大陆法系由此显现出向普通法系逐渐靠拢的迹象。

在普通法系中,“普通法没有划分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之间的区别,也没有将行政机关的实际行为看作是完全不同于行政机关的其

他行为。”1它更注重从行政程序及司法审查的角度,对个体权利予以救济和保护,而不过分关注对概念进行理性建构。

因此,可以说“行政事实行为”是大陆法系对法学概念进行逻辑分析的产物。德国学者创立的“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影响颇为广泛,但是,由于德国学者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也给其他国家的学者对该概念的吸收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在日本,对事实行为的理解众说纷纭;在我国台湾地区,据有的学者统计,对事实行为的概念阐释有不下10种观点。可以说,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争论,一方面促进了行政法学的发展,另一方面又加剧了行政法学体系的混乱。“行政事实行为”的定位直接关系到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等重要概念的界定。

二、农业部门行政事实行为的表现

根据陈晋胜教授的观点,以行政事实行为的功能为标准,可以将行政事实行为分为辅助型、沟通型和服务型行政事实行为三种基本类型。辅助型具有单向性,沟通型具有双向性,服务型具有全面性。2

1、辅助型行政事实行为农业部门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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