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1-03-18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工作,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省刑事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
一、关于定罪的有关问题
1、交通肇事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2、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指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时驾驶机动车。
行为人故意逃避酒精含量检测,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的,可以认定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3、无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或者驾驶证被撤销、注销或者公告驾驶证作废的。
4、严重超载指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20%以上、非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50%以上,或者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0%以上的。城市公交车超载标准另行遵照国家相关规定。
5、发生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可能需要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立案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关于交通肇事犯罪几种情形的处理
6、行为人肇事后指使、利诱他人冒名顶替,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构成逃逸的,依法从重处罚;冒名顶替者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依法惩处。
7、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8、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或者赌博竞技等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高速行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9、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
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
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难以认定时,一般应当根据行为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对其定罪处罚。
三、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10、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11、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条第二款第
(一)项至第
(五)项中一项或一项以上情形,同时又具有第
(六)项情形的,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从重处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仅因行为人逃逸认定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对其定罪处罚的,应当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12、交通肇事行为人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或者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逃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虽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但未报案或者无故离开医院,或者向被害人、被害人亲属、医务人员谎报虚假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2)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相关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或虽经协商但给付的赔偿费用明显不足,行为人未留下本人有效信息,而强行离开现场的;
(3)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离开现场后向异地县(市)的公安机关报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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