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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企业稳定,依据国务院、北京市《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北京市《关于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祥龙客运场站经营公司《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二条依据有关重大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公司的追究及处罚的依据:

1.有关《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企业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评分办法;

3.公司安全工作管理目标责任书;

4.各专项《安全责任书》;

5.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司对发生重大以上责任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根据事故的性质按通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进行行政追究和经济处罚。

第四条公司坚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对事故的处理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具体的处理办法如下:

一般事故,重伤1-2人、轻伤3人以上、损失3千元-6万元。要通报批评、扣月奖、行政追究等处理办法。

重大事故,亡1-2人、重伤3-10人、损失6万元-12万元。要通报批评、扣全年奖(事故为全责的免全年奖,主要责任的免全年75%奖,同责免全年50%的奖,次责免全年的25%),追究行政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事故,亡3人、重伤1人、损失12万元以上,扣全年奖、追究行政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善后处理工作,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条发生重大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责任

1.各单位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10日之内,对有关人员是否有行政责任进行认定。对认为应负有行政责任的人员,按照责任制及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部门上报追究责任建议的书面材料。

2.被追究责任的上级单位,应当自收到上报的追究责任建议的书面材料之日起25日内,审核并做出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七条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本单位的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和追查程序。

第八条

三条执行。

第九条

第十条

凡违反公司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需问责时按本规定的第本规定适用于场站公司所属各单位。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5-8-31点击427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云其木格

2001年10月19日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以下统称盟市、旗县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

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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