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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行政法的差异及其成因与发展趋势——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行政法阐释

、差异:从实质到形式的分流

(一)行政法的性质:自律法与控权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一种自律法,是以行政权和效率为中心的自我约束体系。行政法的这种自律性主要表现为:第

一、调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关系的规则体系从属于“公法”,私法规则只有在极少数情况下才被适用。“行政法强调高权、公共利益、积极主动,具有公益、国民福祉、国家意志之实现之色彩,而与私法不同。”1第

二、行政法是基于行政权运行的需要而产生的,而不是司法审查的产物。“通过每一种‘事务’及其在学术上的必要性来‘制造’一个相应的部门法,行政法由此而形成,并自然也确立了其体系。”同时,行政法的约束力也并非源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强制,而是源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这不是立法者的创造,而是由一种内在的必要性自发形成的,学者、行政机关的要求以及一些法律规定共同促成了其形成。”2第

三、行政行为的实施不仅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其成立还应当符合实质要件,尽管行政行为的效力理论极为发达,即“重点是对行政作用加以实质性的法律约束”3.在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则是以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为中心的控权机制,是一种控制行政权的程序和方法的法。也就是说,行政法是控权法,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用来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滥用和行政专横,防止其侵犯立法权和司法权,以及当行政权被滥用时予以补救,从而保障个人自由的程序和方法的法。行政机关及其享有的行政权,对公民及其享有权利并不具有固有的优越性。4总之,“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

5“宪法灭亡,行政法长存”。6两个多世纪以来,行政法在不同国家虽然经历了经济、政治体制的变迁,但仍保持了相当的稳定性。因此,两大法系行政法在性质上的不同便成为其他差异形成的逻辑起点。7

(二)行政法的地位:独立的部门法与作为宪法组成部分的行政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独立于宪法的一个基本部门法。学者们认为,宪法是“将公权力作出确定的分配”的法。“宪法作为对国家权力的规范,等同地处于司法和行政及其权力之上”8,而行政法则是“对行政加以规定之法”9,是“在人民与行政之关系上,设定人民之权利及义务,规定人民与行政之法律关系”10,包括行政机关的组织形式,行政权及其行使的程序和原则,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救济措施,以及行政责任等内容。

在英美法系国家,宪法是“静态的法”,行政法是“动态的法”,行政法是宪法的组成部分。11首先,行政法是行政程序法,是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委任立法等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以及通过立法和判例建立起来的约束行政机关的程序规则。“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12,即通过司法审查“以便禁锢行政自由裁量权于法定权限之内,而且要求行政机关遵循行政裁决程序”13.其次,在“议会至上”或者“司法至上”的宪政体制下,行政程序在实质上是实现权力分立或者职能分立的工具,这也与宪法的基本属性相一致。

(三)行政法的形式:判例法与成文法

按照传统的法源理论,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在英美法系国家都不被认为是正式意义上的行政法渊源。14对此,国内学者尚有争议。15但是,判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形成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体系以成文法为显著特点,这些都是不容忽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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