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法部令第1号
【发布日期】
1989-01-20
【生效日期】
1989-01-20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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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司法部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做好法律、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草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必须以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并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出发。
第三条在部领导下,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编制立法计划,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章法律、法规的起草
第四条法律、法规由法规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起草,必要时聘请有关部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起草法律、法规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2、搜集、整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国外立法文献资料;
3、论证立法中的基本问题。
第六条法律、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中央机关、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法律、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由法规司核报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务院。
第八条送审法律、法规草案,必须有草案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第三章规章的制定
第九条规章由主管司(局)起草。内容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业务有关联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章,由法规司起草。
第十条规章内容应当与现行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新起草规章取代原有规章的,必须写明废止原规章。
第十一条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时附必要的说明。第十二条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规司审核。
第十三条法规司审核规章草案,应当从法律、政策方面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规章草案经审核后,由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提交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定。第十五条规章草案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规章草案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司法部制定的行政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发布。发布令由部长签署,法规司统一编序号。
第十七条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由法规司拟写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备案。第十八条规章由法规司按年度汇编出版。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起草、职工代表大会法律规定一、员工手册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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