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刘雪飞与被申请人于晶纠纷一案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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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扶民执字496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刘雪飞,男。
被申请人于晶,女,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财物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57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1111号调解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贾晓明
第二篇: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张东辉与被申请人朱清芳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张东辉与被申请人朱清芳纠纷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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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扶民执字489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张东辉,男。
被申请人朱清芳,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8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5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8月26日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9)扶民初字第489号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贾晓明
第三篇:再审申请人刘振国与被申请人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刘振国与被申请人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驻民再终字第000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刘振国,男。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徐伟,男。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振国与被申请人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驻民三终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30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振国的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申请人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12日,一审原告刘振国起诉称,其与徐伟签订土地使用及建房协议,该协议存在瑕疵,请求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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