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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义勇为立法的资料

“道德的归道德,法律的归法律”

“见义勇为”对公民来说,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公民的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利益以及公共秩序,谁也无权置喙和指责。“这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是司法问题。见死不救,是受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心理的影响,是整个社会缺乏信任的一个缩影,而不能简单地归咎于司法裁判的负面影响。如把重点放在制裁负有道德救助义务的路人,则有失偏颇,也难以实施。

法律调整的范围是有构成要件的,要有具体的犯罪行为,具体的犯罪结果。见死不救的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涉及的行为主体是很多的,不特定的行为主体,是不是把路人确定为主体还是5米之内、12米之内,还要排除没有行为能力的人,这个是很困难的、结果是不确定的。因此,上升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是不现实的。

通过立法促进善良风气形成

虽然与会法律界人士普遍不赞同将“见死不救”入罪,但是他们支持将《好撒玛利亚人法》的规定引入我国或我省的立法体系,对见义勇为者的行为进行法律层面的保障和弘扬。

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庄伟燕在会上谈到,目前,广东省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规定是1998年制定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该规定多年未作修改,其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和对见义勇为的保障力度早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永平建议修改《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目前这个法律法规的见义勇为概念是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对于见义勇为的概念在立法上首先进行修改,对处于危险的人的控制和保护义务也应该包括在内,增加他人遇险的时候应该报告、保护现场和减少危险等行为。”

省人大代表、知名律师朱列玉表示,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促进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首先在于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好心人免责”,让“好人能够有好报”,免除善良救助者的后顾之忧;其次在于规定特殊人群应负担见危施救的义务,让社会特殊人群起先锋模范的作用;再次,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鼓励社会民众见义勇为,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促进社会善良风气的形成。

笔者以为,由道德义务向法律义务的转化,除了具备成熟、坚实的社会主流意识基础之外,需要国家运用立法权完成法律形式上的确认。从欧美国家的立法来看,“见死不救”构成犯罪有着严格的限制。在见死不救罪的条文中,欧美各国一般只适用于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之时。反之,如果能救援而不救援,如果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可直接引用《刑法》第14条有关故意犯罪的条款,按间接故意杀人罪给予处罚。

最后,立法禁止见死不救,有可能导致一些适得其反的副作用。作为一项禁止性的法律,“见死不救罪”实质上是将“我要做”变成了“要我做”,也就是将见义勇为异化为了一种规避法律风险的无奈之举。由于判定见死不救的取证难度较大,路人被诬为见死不救的风险也将比现在更大,这反倒有可能导致人际关系变得更为冷漠,背离立法初衷。

面对见死不救,只能从改善社会环境,加强素质教育的根本渊源出发,而不能紧紧咬住马后炮的道德枷锁与谴责,一味地将道德制高点强加于他人身上,法律问题并不能解决自私的权利,至少见死不救不能。我们只能告诉自己,自己不属于冷血的18个路人之一,告诉自己,在下次遇到需要伸出援手的时候,你和我都会主动路见不平,拔刀相助。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并没有相关的法律予以强制规定“见死要救”,在发生相当多的见死不救的事例中,将见死不救上升到法律强制义务的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却极度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在陌生人与陌生人之间,见死不救所面临的法律风险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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