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复议制度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上排除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就是说无论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无权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加以审查,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有限的审查权。《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请求……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沿袭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
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前款中的规定不合规章。”该条款显然存在三方面限制:一是向税务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的,如果不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就不能向税务复议机关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此即附带性审查;同时向税务复议机关提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应当认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而非不适当。二是并不是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审查,只有对“规定”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才可以申请审查,这大大缩小了刘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三是税收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是很明确。在目前税收立法还不规范的情况下,许多时候很难区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规章还是规定。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太明确,导致在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对规定申请审查缺少可操作的标准,从而影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发挥。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我国目前原则上实行税务行政复议的垂直管辖制度,税务行政复议实行垂直督促虽然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解决行政复议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高等问题,但同时由于税务复议机关和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隶属
性,使得税务复议机关在裁决争议时难免缺乏复议公正的形式要件,这种“自己做自己法官”的模式即使结果公正,也难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税务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层级内部监督制度和税务机关自我纠错制度,应充分体现公正、公开原则,在机构设臵、人员组成方面特别注意它的超脱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设立税务复议机构时,都注意到了提升税务复议机构独立的必要性。例如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上诉部(theappealoffice),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内收入局的行政机构。又如,在日本税务复议机关的设臵上,其在国税厅设立了相对独立的国税不服审判所,统一负责有关国内税的复议请求。没有相对独立性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既违反了最基本的自然正义原则,又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所应有的职能。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某些申请程序上采用了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臵规则。例如《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
(一)项和第
(六)项第
1、
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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