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翠兰诉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
第一篇:武翠兰诉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武翠兰诉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
公司)、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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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川民初字第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武翠兰,女。
委托代理人张东霞,女。
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苗云,女。
原告武翠兰诉被告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生产资料公司)、被告苗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翠兰委托代理人张东霞、高华,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勤全、庞世立,被告苗云委托代理人温淼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翠兰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29日向被告生产资料公司交股金60000元,约定月利率10‰,2002年7月30日被告苗云给原告出具了周口市农资公司利息清单,10个月利息6000元,但被告生产资料公司一直并未向原告结清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股金6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生产资料公司辩称:通过查账发现,原告交的是现金不是股金,所交款项用途不明,票据上是“河南省周口地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的印章,而我公司于2000年周口撤地划市时名称变更为“周口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老印章已作废,于2001年1月1日正
式启用新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向原告出具利息清单的被告苗云系个人行为,与生产资料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云辩称。我当时系被告生产资料公司财务科会计,收取股金和出具单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生产资料公司2001年1月1日更换公章,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也没有公告、并收回原印章,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武翠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1、周口市农资公司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生产资料公司于2001年9月29日收到原告股金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0‰,截止2002年7月30日应付利息6000元,该清单制单人苗云系被告生产资料公司会计。被告生产资料公司认为该清单没有公章,没有2001年9月29日交股金的票据相印证。被告苗云无异议,本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生产资料公司偿还债务。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生产资料公司2003年9月30日欠原告本息75240元。被告生产资料公司认为收据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数额是伪造的,另外收据上的姓名是任巍,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苗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人是职务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霞是原告的女儿,与任巍是夫妻关系,二人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就此债权进行了分割,该债权归任巍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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