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
第一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
--浙高法〔2008〕30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
刑事案件实行异地审理的通知
(浙高法〔2008〕307号2008年11月17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确保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为法院工作人员刑事案件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际,通知如下:
一、以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按以下原则实行异地审理:
(一)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以基层人民法院内设机构副职以上工作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案件,一律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其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由该中级人民法院再指定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三)以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辖区被告人工作地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必要时也可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地区法院管辖。
二、需要由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接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7日内指定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按照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三、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上述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以法院工作人员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商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指定管辖。
四、本通知所称法院工作人员,是指法官、书记员、执行员、司法警察以及其他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
五、本通知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主题词:刑事审判管辖通知
(共印280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8年11月17日印
第二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
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控制贪污、受贿案件的缓刑适用,统一全省对此类案件缓刑适用的尺度,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现对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提出如下意见:
一、贪污、受贿数额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二、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原则上不适用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一)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二)完全出于悔罪而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从犯;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情形的。
三、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
(一)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二)拒不退赃,无悔罪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未完,全文共5421字,当前显示145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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