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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刘明山与许春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

(2009)扶诉前保字第45-1号

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45-1号

申请人刘明山,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许春保,男,28岁,汉族,司机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扶诉前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许春保驾驶的黑a97951号货车予以扣押。因被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3万元反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许春保驾驶的黑a97951号货车予以扣押。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哲

第二篇:扶余县人民法院:孙运礼与马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扶余县人民法院:孙运礼与马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扶诉前保字第47-1号

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扶诉前保字第47-1号

申请人孙运礼,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马波,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司机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的(2009)扶诉前保字第47号民事菜地概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保全是交担保金人民币5万元,现被申请人请求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金人民币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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