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合法权益保护法律缺失之我见5篇
第一篇:被告合法权益保护法律缺失之我见文章标题:被告合法权益保护法律缺失之我见
笔者从事六年多的法律服务工作,曾多次担任过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常常出现原告因法律关系理解错误、事实关系认识不清或者出于某些不正当目的,将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非真正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起诉,必然引起被告不适格问题,造成因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而使无辜的被告遭受讼累的情况,使无
辜的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笔者曾经代理过这样一起合伙纠纷的民事案件,杨某与李某三年前合伙做轮胎生意,合伙期间双方因意见不统一,最后不欢而散,李某回到农七师某团场居住。但是杨某却一纸诉状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返还盈余利润,此案在乌鲁木齐市某区法院开庭(因杨某与李某三年前合伙作生意是在乌市,杨某也是乌市人),而被告李某居住在农七师某团场,为了免予败诉的风险,被告不得不花费大量的精力、财力应诉此案。笔者当时就是此案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乌鲁木齐市某区法院开庭当天笔者提出了答辩意见,审判人员当即休庭合议。十分钟后,审判人员宣布,此案因原被告根本没有结算过,法庭无法审理,看原告是否同意撤诉,否则就驳回诉讼请求,这时原告经过考虑,向法庭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笔者与被告向审判人员提出:被告为应诉此案产生了如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但审判人员说:你另案诉讼吧,是否准许撤诉是法庭的权利。于是被告李某在裁定书生效后,以杨某滥用诉权给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由,将杨某诉至法院,但法院却不予受理,问为什么不受理,立案人员答复:从未见过这类的诉讼。被告的权利难道就可以随意践踏,到底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否得到平等的保护。
一、损害事实的存在
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原告通常会败诉,但是被告人在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应当承担责任之后,除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外,其它费用如误工费、差旅费、代理费等,仍然只能由无辜的被告自己承担,这对被错误起诉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为了弥补因被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能否再起诉原告侵权,要求原告赔偿其因错误起诉而遭受的损失。
侵权行为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构成要件,主要是由侵权行为法的本质和功能决定的。损害事实是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对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即财产或者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这种损害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损害。在被告不适格案件中,受害人无端身陷诉讼,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不得不四处奔波,调查取证、聘请律师,并遭受误工损失、支付交通费等,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金钱,在此类案件中,财产损失是非常明显的也是无辜的。
在财产损害的同时,还可能有非财产损害。因被告不适格有时会损害被告人的名誉权及企业被告人的商誉权,有可能因此使被告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损害。因此,从被告不适格产生的结果上看,原告实施的所诉主体错误的行为给无辜的被告造成了误工费、律师费等财产损害以及社会评价的降低、精神损害和企业商誉损失等非财产损害。
二、民事错诉责任产生的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原告只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与对方发生争执都有权起诉”,这是应予肯定的,但是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这是站在国家根本法的高度,明确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该原则在基本法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也有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我国法律是不允许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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