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乡属各部门: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市、县有关规定,结合我乡实际,现就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乡机关各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稳妥、积极地进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乡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
第六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拒绝履行、不予
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或适用程序不当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或故意错误适用条款,或没有法定依据而随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超越管辖、许可、审批和处罚等权限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和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索贿)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行政部门形象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按下列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行为,责令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责任人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已经造成损害和较大影响的过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其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对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属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情节轻重和损害后果,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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