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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人员。

第三条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不具有本省户籍的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工作。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见义勇为协会、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各自的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主动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主动同正在实施的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扭送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至公安、司法机关或者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将其抓获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他人遇险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第九条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报的,应当提供事迹材料和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40日。

第三章保护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二条鼓励公民参与正在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事发现场,依法处置。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场人员应当及时将其护送到医疗机构,同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医疗机构,并提供对该受伤人员行为的初步认定情况。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急救治疗费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治疗费,有关单位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医疗费时,应当一并支付。

第十三条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应当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没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其医疗费应

当由有关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条例》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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